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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1-04-07 阅读:

贵阳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9号,2012年8月1日施行。根据2019年4月21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和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含玻璃幕墙工程 )和住宅装饰装修。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第三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进行装饰装修。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提供装饰装修的成品房和选单式装饰装修的精品房交付使用,提倡逐步减少毛坯房供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装饰装修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所属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税务、统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装饰装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

鼓励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及时调查处理收到的举报、投诉。举报、投诉人留有联系方式的,应当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鼓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等级资质证书后,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第八条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确定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条 用于装饰装修的材料应当符合有关设计要求和国家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以及燃烧性能控制等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使用范围等标识。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与装饰装修施工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 危险房屋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二条 在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拆改承重墙、柱、板和基础结构,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二)将其他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上方;

(三)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

(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管道或者设施;

(五)将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道;

(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

(七)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建筑构配件,或者未依法经消防技术审查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

(八)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通过的,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供气、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损害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易爆材料、物品使用的安全管理,防止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装饰装修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装饰装修人、设计、施工和监理各方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招标的,应当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 依法按照规定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单独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确定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且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审查的,已经审查合格;

(三)有保证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四)装饰装修资金已经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将装饰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送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有害物质的含量、强度以及燃烧性能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未经整改的,不得投入使用,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装饰装修材料和装饰装修构配件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人应当自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档案。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二十七条 鼓励住宅装饰装修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住宅装饰装修人委托装饰装修施工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的,其从事水、电、管线等施工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住宅装饰装修人进行装饰装修,需要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管理人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以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上述单位应当提供。

第二十九条 住宅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使用人和装饰装修施工人员。

第三十条 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明示施工单位名称和施工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并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安装铺设水路管道或者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加压试验或者闭水试验。

第三十二条 封闭阳台和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三十三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应当在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抛洒倾倒。

第三十四条 因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渗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住宅装饰装修人应当予以修复。

第三十五条 每天12时到14时、20时到次日8时,不得进行影响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正常休息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其他管理人应当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发现装饰装修人和装饰装修施工方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及时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及时移送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委托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施工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其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交付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时,应当向装饰装修人出具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对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有约定的,还应当出具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装饰装修施工单位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的,应当向装饰装修人交付主要材料的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单。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未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对举报的装饰装修违法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造成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是指用于经营、办公、教学、医疗、娱乐、体育等非住宅的公共活动场所。

第四十一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的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